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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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4986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