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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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2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
若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12期,平均攤還。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1100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
貸金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放
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