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惟被告自96年2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整,拒不清償。另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034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