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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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6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憑現金卡可向自動化付款機器支用款項,最終繳款日
至少應繳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未依約
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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