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6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現金卡使用,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