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經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4,499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188計算,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37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異議後,原告
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2,096元,及自95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188計算,自
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376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事實,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日起至
99年6月2日止,利率自94年6月2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點88計算,自94年9月2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點88計算,自94年12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點88計算,每月2日為繳息日,如未依約清償,逾
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2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借款明
細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1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