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告 秦復朝
被告 王讚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惟被告否認,且系爭建物未來容有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需要,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究竟為何,即陷於真偽不明,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爭執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並無時效之問題,被告提出民事時效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尚屬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鈞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潛在應有部分為1/2。又系爭建物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僅91.70平方公尺,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磚石造房屋由原告丙○○及被告乙○○及被告甲○○三人共有,且原告丙○○就27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2,而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就27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各1/4。㈡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磚石造房屋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6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 係渠 等祖母 高玉蘭 於民國38年間出資興建,嗣高玉蘭於71年8月間死亡,應由其女 即渠 等母親李 王桂珍 繼承,卻遭原告之母 王秀英 於72年6月不實補填其養母為高玉蘭,並將系爭建物過戶於其名下出租收益,前述第1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又原告就系爭建物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前揭判決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高玉蘭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應係管理處分其養父 王嬰 遺產之收益,而非其個人資金,是認系爭建物係由王嬰之遺產出資,而由其後人即兩造共有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9頁、47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判決已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之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嬰收養高玉蘭、王秀英;高玉蘭為 李王桂珍 之母,李王桂珍為被告乙○○、甲○○之母;王秀英為原告丙○○之母,有繼承系統表、前述第1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4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均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故原告於其母王秀英往生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繼承系統表及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127至135頁),王嬰及 鄧緞 夫婦死亡時,繼承人應有高玉蘭與王秀英、高玉蘭與王秀英死亡時,高玉蘭之繼承人李王桂珍為被告之母,王秀英為原告之母,李王桂珍與王秀英死亡後,繼承人則為兩造等三人,系爭建物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基於繼承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母王秀英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被告之祖母高玉蘭珍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接續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於未分割前,尚無各別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各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尚有未洽。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等語,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105頁);惟建物面積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又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僅行政上課徵稅賦之依據,縱然登記有誤,也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末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成果圖)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