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台
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高資字第0九八000五一九四號函文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管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甲○○建屋使用,惟相對人積欠
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新台幣22萬
6,812元,因相對人甲○○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催繳租金、終止租約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通知、退件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
○區○○街○○巷42之1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結果可知,相對人甲○○業於95年11月8日遷出
國外,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