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含有毒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409公克,驗前淨重0.263公克,取樣鑑驗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含包裝袋1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