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晏存
被 告 捷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訴外
人王以磐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王以磐發
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519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在卷。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之分割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分割予原告取
得。原告前於99年8月16日據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以磐在被告處之每月薪津及其他一切之
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
6日之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669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
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然卻未依上開執行命
令之內容,將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
圍移轉於原告。依原告所調閱訴外人王以磐(起訴狀誤載為
吳世宏 )之99年度所得清單,訴外人王以磐於99年度在被告
處領薪274,774元,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王
以磐之月薪所得之3分之1即7,633元(計算式:年薪274,774
元÷12個月÷3=7,6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移轉
予原告取得。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9月份起至
100年5月份止合計9個月份之金額68,697元(計算式:7,633
元×9月=68,697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所得清單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196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字
第66966號強制執行卷證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本院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6日所發之中院彥民
執99司執寅字第669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訴請被告
應就訴外人王以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
,給付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合計9個月份之
金額68,697元(計算式:7,633元×9月=68,6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