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清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告盧清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清康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宵
夜。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盧清康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新國街5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盧
清康渾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清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劉軒宇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