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三星牌」更正為「摩托摩拉牌」、倒數第4行「摩托摩拉牌」更正為「三星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醫療賠償之金錢糾紛,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之3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雖其提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母 吳彩鳳 共同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提出告訴,是以該撤回告訴狀於法尚屬無據,且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並非法院該罪名審判之要件,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皆未見其悔意,且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不宜輕縱被告本次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替甲○○協調糾紛,而遭毆打,便要求甲○○支付醫藥費、賠償金等費用,因甲○○無能力支付乙○○賠償金,乙○○以下列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
(一)民國96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橘子網咖」內,對甲○○大聲辱罵3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使其畏懼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本票6張,共計3萬元(未扣案),交由乙○○收執。復於(二)同年月11日,在「橘子網咖」,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甲○○交付自己行動電話機具(三星牌)1支抵償上開債務。又於(三)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2之1號附近,以前開脅迫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並強拉甲○○持其母親之行動電話機具(摩托羅拉牌)1支,至高雄市○○路上某家通訊行變賣1,800元,將該變賣之價金交予乙○○收執。嗣經甲○○之母親帶同甲○○前往警局報警究辦,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簽本票、拿走甲○○之手機,復要求甲○○變賣其母親之手機償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我去幫甲○○,結果我也被打,對方我都不認識,只有甲○○認識我就要求他一起賠,怕甲○○還不出錢,才要求他簽本票,因我沒有錢,希望甲○○想辦法,甲○○才變賣他母親的手機,沒有出言恐嚇甲○○、亦沒有用強迫的字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署證稱:「乙○○一直對我罵髒話,口氣很不好,我很害怕才簽本票、拿我手機給他、將我母親的手機變賣所得之價金交給乙○○」等語,而被告亦坦承確有要求甲○○簽本票、交付手機、並要求變賣甲○○母親之手機償債,足徵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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