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葉貳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淨重捌柒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95年1月2日及95年1月27日查獲自中國大陸航空郵寄平信各一件,內皆夾藏乾燥大麻葉毒品一包,毛重各為45、48公克,合計淨重87.5
4公克,收件人書寫「 余家設 」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及「 翁靜宜 」收件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惟上開等地址並無名為「余家設」、「翁靜宜」之人居住,該住戶亦不認識名為「余家設」、「翁靜宜」或音譯相似者,然上開扣案之乾燥大麻葉毒品經送法務部鑑定後,檢驗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明文綦詳,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9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