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繳清罰金),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五組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至翌日(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六一八一—M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一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四點三公里處時(屬桃園縣桃園市該管),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於車道上左右搖晃等異常駕駛行為,致為警攔查,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出入車門困難、喋喋不休、呆滯木僵等異狀,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除辯稱:伊覺得伊自己精神還很清醒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八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於車道上左右搖晃等異常駕駛行為,致為警攔查,且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出入車門困難、喋喋不休、呆滯木僵等異狀,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伊駕車當時尚稱清醒云云置辯,惟查,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並使其他用路人難以憑經驗上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行為人之車輛動線,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設非肇事,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而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何況被告在本案查獲過程中,有前述之異常駕駛行為及異常舉止,已見前述,是故,自不能徒憑被告本身感覺,而認定其是否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原有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又係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甚,且其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