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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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包攬貨物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34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公園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往埔頂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620號重型機車○○○鎮○○路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上開車輛左側後輪而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左腹股溝鈍傷、左臉裂傷0.7公分及1公分、左小指、左膝擦裂傷、左顱額竇前壁凹陷性骨折及左顴骨線狀骨折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腹股溝鈍傷、左臉裂傷0.7公分及1公分、左小指、左膝擦裂傷、左顱額竇前壁凹陷性骨折及左顴骨線狀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而左轉彎,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騎乘前開機車駛近上開肇事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致乙○○○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輪,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及告訴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