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4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外交部核發之護照,應供本人於出、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合理使用,竟於民國9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並由乙○○在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下稱荷蘭辦事處)行程表申請者簽名欄簽名署押,製成以乙○○名義出具之申請書,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址設某不詳地址之「榮光旅行社」職員甲○○,向荷蘭辦事處申請辦理荷蘭觀光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嗣因荷蘭辦事處職員於審核本件申請時,發現證件資料不符,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惟矢口否認交付他人冒用之犯行,辯稱:伊在92年底、93年初已將護照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依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行程表申請者簽名欄乙○○簽名,與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偵查庭當場書寫之簽名式,其運筆手法以肉眼比對結果即可發現有多處特徵相符,且該「陳」字部首與一般簽名方式有異,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模仿,然而與被告於筆錄之簽名式均相一致,足認該簽證申請書之簽名,確實為被告簽名署押無訛。又護照為吾人出、入我國及他國境內之重要依憑文件,體積不大,豈有隨意丟棄之理?另被告果真將該護照丟棄於垃圾桶,他人又如何得知並予以冒用?且依被告所述該護照已於92年底、93年初丟棄,迄本件向荷蘭辦事處申請辦理荷蘭觀光簽證之時間(按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2005年3月17日),相隔已逾一年,倘持該護照前往欲辦理上開簽證之人,係在偶然之下拾得該護照,而非經過被告同意其使用,則該人既未能得知此護照是否已經申報遺失之情況下,又豈會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可能已經申報遺失之護照?此亦不符常情。再者,細繹卷附之申辦簽證資料,其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核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無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42號卷第30頁),惟觀所附被告身分證背面(影本),父母欄各為陳金標、陳 張金燭 ,惟查被告之父母實為 陳文川 、 陳曾靜妮 一節,則有卷附被告之口卡片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申辦上開簽證之人,所影印之國民身分證非僅一份,且係在對於被告父母不甚熟悉之情況下,乃將其他同姓「陳」者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誤貼至上開申請書上,甚且依該誤貼之資料填載申請書之父母姓名欄,佐此情節,堪認上開簽證確非被告所親自前往申辦,否則尚不至於發生此等謬差,惟該前往申辦者卻能同時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等資料,且申請書上之申請者姓名欄字跡與被告字跡特徵吻合,顯見被告確實同意他人使用該等資料,而僅在申請書之申請者姓名欄署名而已,從而,被告同意他人冒用其護照,洵為灼明。至於冒用者之動機,除因本國人民取得簽證之便利性外,亦可將此護照交予非本國人士而相貌近似於被告者於轉境時使用,如此一來,確實能使不法人士便於偷渡他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此外,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被告荷蘭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及申請書、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冒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危及國家安全,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