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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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交簡字第
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96年7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鐵瓶裝啤酒約6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
C百分之0.116,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以食指觸碰鼻尖、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駕駛過程行車緩慢、行車偏移,且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眼部潮紅、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刑種,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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