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8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應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217條│││├────────┼────────────┼─────────────┼─────────────┤│犯罪日期│95年9月7日│95年2月中旬│89年9月26日│├────────┼────────────┼─────────────┼─────────────┤│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211號│度偵字第20211號│度偵字第9504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69號│96年度易字第69號│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95年10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69號│96年度易字第69號│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確定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3月12日│95年11月20日││判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4500元│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罰金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一日│算一日│├────────┼────────────┼─────────────┼─────────────┤│附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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