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查聲請人甲○○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在案,依上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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