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26日18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昌明巷11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