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TLB129443、TLB129444、TLB129445、TLB129446)、現金新台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肆張(號碼:TLB129443、TLB129444、TLB129445、TLB129446)及現金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4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乃於97年7月29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8號、95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4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3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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