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庚○○
號相對人戊○○
乙○○丁○○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事件,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被繼承人戊○○執有聲請人之票據禁止向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付款之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訴訟業已終結,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相對人戊○○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非屬法律上之人,當事人不適格。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聲請人於上揭撤銷假處分聲請狀(96裁全聲字第925號)上雖表明戊○○業已死亡,並附上其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並未附上繼承系統表,難認戊○○之繼承人僅有其餘相對人。又查,縱認戊○○之繼承人確為其餘相對人,惟相對人甲○○其戶籍址即台中市○區○○路○○號為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似應認其人住所已行方不明,依法應聲請公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公示送達,又依聲請人卷附之存證信函,甲○○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並經以甲○○之印章收受,是否甲○○住所已更正為上揭北屯區地址,均未予以查明,上揭撤銷假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是否合法即屬可疑?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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