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羈押(97年度訴字第3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罪已羈押2月餘,惟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同案被告 黃志豪 強盜被害人一情,並不知悉,尚請法院明查,因雙親年邁需人照顧,被告女兒年幼,小兒子又有重度視障,家庭亟需被告返家打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黃志豪共同攜帶凶器強盜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德超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當時黃志豪好像有拿出刀來,伊與黃志豪都有動手將劉德超壓到牆壁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7頁筆錄),及同案被告黃志豪於偵訊時亦供述:伊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劉德超攔下後,拔走鑰匙,甲○○即伸手到被害人褲袋內拿走現金及提款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筆錄),綜此可認被告甲○○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及4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甫於97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月內,再犯本案強盜犯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因雙親年邁需人照顧,女兒年幼,又有重度視障的小兒子需照顧,家庭亟需被告返家打理等語,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上開事由亦無法使羈押必要性喪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