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增加「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9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業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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