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李政翰等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證人甲○○因被告李政翰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到場,為上開案件作證,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係設籍於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一三八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至上開署接受訊問,其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茲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影本一紙亦在卷可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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