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並載運瓦斯桶一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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