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惟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夫通姦一事,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為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所致,且本件傷害造成,係因身為被告之姐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通姦所致,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判處緩刑等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棍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