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1至2個月還清,被告並簽發本票4紙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6月1日起,簽發本票4紙向其借款共60萬元,約定1至2月還清,惟迄今尚未償還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4紙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既未依約於2個月內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