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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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邱智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60,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103年1月7日提示後,尚有本金6,429,231元、750,292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時,僅係擔保借款,債務尚未到期,相對人亦自陳其後未曾再提出前開本票,堪認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行使。
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650,000元、810,000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清償期則為122年3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另有存款簿影印本可證明抗告人於103年3月3日繳款11,000元、103年4月3日繳款58,037元及15,379元、103年4月7日繳款34,434元及7,665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3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與事實不符。
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亦因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請予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參、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有依約繳納本息並未喪失期限利益、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亦因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二、前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