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至中正路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經警攔檢舉發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金祥 、證人即抗告人當時後載之幼童 謝秉勳 於原法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該二證人與抗告人並無何嫌隙,其等證言當無誣攀之理,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揭交通違規,依首揭法條,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當時並無危險駕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即已自承:對於監理站所述高速行駛部分無意見,當時行經路線,如同警察所言,伊只記得有轉很多彎,且均紅燈右轉等情(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六-三十八頁),而抗告人當時車行路線,據警員劉金祥結稱:當時伊在中正路上執四點至六點之勤務,看到抗告人騎車載一小朋友,且車無後照鏡,伊懷疑小朋友為中輟生,要攔車,抗告人竟加速行駛,伊開警車在後,要抗告人停車,抗告人不理,且紅燈右轉明禮路,轉軒轅路,再轉重慶路,再轉中和路,並至警車前以危險駕車蛇行方式阻擋伊,前後大約有二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顯見抗告人當時確係高速行駛,且速度多次紅燈右轉,自堪認係以危險方式駕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