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黃峰 當事人甲○○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報告所載價值計算後,核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