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郭 王銀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郭寶來
郭文榮 郭維哲 郭永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郭太 平訴訟代理人 郭劍煌 被告李 郭秋菊
廖美惠 廖麗秋 廖榮信郭人京郭銀霞 郭太榮 林蘇月女 林桂卿 林久博
林崑寶 張林美期 林平祥 張英專 林義雄 凃麗妙 林文偉 林惠琴 林建佑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沂璇 被告 林顯棠
蔡林美霞 李林美娥 林月桃 郭淑芬 郭原宏 郭倍君
洪王蓮香 王月桃 王月英 郭蘇華嬌 郭淑惠 郭峰政 郭峰勝 郭福讚 郭芸均 郭玉瑢
張素眞張素雲 王明豊 王智霖 王淑貞 王秀瑩 張劍樹 張合家王嬌珠 郭麗美 郭清良 蕭靜芬 郭聆亦 郭任翔 郭春榮 楊月里 郭智堯 郭丁輝 李俊賢 律師即 郭太文 之遺產管理人
陳正通 (即陳 王月雀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豐 (即 陳王月雀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 (即陳王月雀之承受訴訟人)
陳易農 (即陳王月雀之承受訴訟人)
郭張 簡素雲 (即 郭太見 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瑀 (即郭太見之承受訴訟人)
郭偉元 (即郭太見之承受訴訟人)
郭雨萱 (即郭太見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吉 (即黃 王月緞 之承受訴訟人)
黃釋緒 (即 黃王月緞 之承受訴訟人)
黃沛翎 (即黃王月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鋐 (即黃王月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戆 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郭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799面積九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戆之繼承人取得,並公同共有。
㈡編號799⑴面積二○八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799⑹面積二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寶來取得。
㈢編號799⑵面積一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榮取得。
㈣編號799⑶面積八七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799⑷面積一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哲取得。
㈥編號799⑸面積一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永鈞取得。
被告郭維哲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參元補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戆之繼承人,上開補償金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郭太平李郭秋菊 、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 蔡郭人京曾郭銀霞 、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崑寶、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林月桃、郭淑芬、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峰勝、郭福讚、郭芸均、郭玉瑢、伍張素、 林張素雲 、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 郭王嬌珠 、郭麗美、郭清良、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郭春榮、楊月里、郭智堯、郭丁輝、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 郭張簡素雲 、郭家瑀、郭偉元、郭雨萱、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郭戆為被告;惟因郭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8年3月25日死亡,有郭戆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郭戆之繼承人為郭太平、李郭秋菊、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 廖榮宗 、蔡郭人京、曾郭銀霞、郭太見、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久博、林崑寶、林義雄、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郭丁輝、林月桃、郭淑芬、郭春榮、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黃王月緞、陳王月雀、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峰勝、郭福讚、郭芸均、郭玉瑢、伍張素、林張素雲、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郭王嬌珠、郭麗美、郭清良、楊月里、郭智堯、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有郭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259頁;本院卷二第47至87頁),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陳王月雀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之110年2月28日死亡,故其
繼承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均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陳王月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郭太見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故其繼承人郭張簡素雲、郭家瑀、郭偉元、郭雨萱均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郭太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7頁);黃王月緞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之111年6月15日死亡,故其繼承人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均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黃王月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至77頁),是原告聲明陳王月雀、郭太見、黃王月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郭寶來、郭文榮、郭維哲、郭永鈞與訴外人郭戆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郭戆於58年3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南側則有門牌號碼民治路28、28-1、28-2、28-3、28-4、28-5、28-6號房屋,目前均為郭戆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又為求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得以通行民治路,系爭土地東側宜留有寬度4公尺之通道供原告通行至民治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郭太平、李郭秋菊、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蔡郭人京、曾郭銀霞、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久博、林崑寶、林義雄、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林月桃、郭淑芬、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峰勝、郭福讚、郭芸均、郭玉瑢、伍張素、林張素雲、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郭王嬌珠、郭麗美、郭清良、郭春榮、楊月里、郭智堯、郭丁輝、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郭張簡素雲、郭家瑀、郭偉元、郭雨萱、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應就被繼承人郭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郭寶來、郭文榮、郭維哲、郭永鈞:同意附圖、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另郭戆之繼承人分得附圖編號799地號土地面積僅938.8平方公尺,惟其等依郭戆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可分得973.22平方公尺,其等短少之34.42平方公尺被告郭維哲願意取得,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單價補償郭戆之繼承人等語。
㈡林義雄、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附近土地每坪
有用2萬5,000元及3萬9,000元成交,希望能用折衷的價格補償等語。
㈢郭太平、郭峰勝、郭福讚、郭偉元、郭雨萱:同意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㈣郭玉瑢、林久博: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㈤李郭秋菊、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蔡郭人京、曾郭銀霞
、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崑寶、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林月桃、郭淑芬、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芸均、伍張素、林張素雲、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郭王嬌珠、郭麗美、郭清良、郭春榮、楊月里、郭智堯、郭丁輝、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郭張簡素雲、郭家瑀、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73至75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郭戆於58年3月25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郭太平等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太平等人應就郭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8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雖為郭戆之子 郭登祿 之再轉繼承人,惟其等已於101年7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74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蕭靜芬、郭聆亦、郭任翔亦應繼承郭戆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上東側臨民治路;南側坐落有門牌號碼民治路28、28-1、28-2、28-3、28-4、28-5、28-6號房屋,目前均為郭戆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側中段位置則為被告郭寶來所有之門牌號碼民治路24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北側亦有門牌號碼同為民治路24號房屋,為被告郭寶來、郭文榮、郭永鈞、郭維哲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則為空地,另有一間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原告可利用上開空地部分通往民治路,對外聯通,此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
101、171至172頁),並有里港地政事務所依地上物現況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參酌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而為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未見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共有人之意思。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2.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28,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可分得土地面積為973.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25㎡×10/28=973.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本件分割方法係按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為分配,亦即分割後之結果郭戆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799之土地,面積僅938.8平方公尺,尚不足其等可受分配之面積973.22平方公尺,其等減少受分配之面積為34.42平方公尺(計算式:973.22平方公尺-93
8.8平方公尺=34.42平方公尺),另部分之郭戆繼承人即郭太平、郭太見、黃王月緞、郭峰勝、郭福讚均到庭表示不足分配之面積同意分配到系爭土地中間空地之位置,並變價分割(郭太見、黃王月緞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時,其等尚未去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而其餘郭戆之繼承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郭戆之繼承人較傾向於按其等建物坐落位置受原物分配即可,至於減少受分配之面積34.42平方公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參以被告郭維哲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郭戆之繼承人減少受分配之面積34.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則由被告郭維哲以價金補償郭戆之繼承人,應屬適當。至於應補償之每坪單價為何,依鄰近系爭土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高朗段791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3日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418元,該次交易並未包含地上物,嗣於111年7月12日再進行交易每坪則為3萬9,107元,惟該次交易有包含地上物,另同段934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2日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2萬1,974元,同段1075-1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30日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2萬1,488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5頁),而同段934、1075-1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附之地籍圖觀之,僅與巷道相鄰,並未在主要道路旁,是系爭土地之市價理應較上開土地之價格為高,被告郭維哲提出以每坪2萬5,000元之價格補償,而到庭之被告林義雄、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表示希望每坪用2萬5,000元與3萬9,000元折衷之價格補償,另到庭之被告郭玉瑢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其餘郭戆之繼承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高朗段79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對面,均有臨路,雖111年7月12日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為3萬9,107元,惟此乃包含地上物之價格,是應以111年2月3日實價登錄價格每坪2萬5,418元相近之價格,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價,從而,本院認以每坪2萬6,000元計算補償價金,應屬適當,則本件分割方案由被告郭維哲取得編號799⑷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郭維哲以27萬713元補償附表一編號1郭戆之繼承人(計算式:34.42平方公尺×0.3025×2萬6,000元=27萬713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現況,並考量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郭戆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短少34.42平方公尺,被告郭維哲表示願補償郭戆之繼承人並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認補償之標準以每坪2萬6,000元計算補償價金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郭戆之全體繼承人)郭太平、李郭秋菊、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蔡郭人京、曾郭銀霞、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久博、林崑寶、林義雄、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林月桃、郭淑芬、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峰勝、郭福讚、郭芸均、郭玉瑢、伍張素、林張素雲、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郭王嬌珠、郭麗美、郭清良、郭春榮、楊月里、郭智堯、郭丁輝、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郭張簡素雲、郭家瑀、郭偉元、郭雨萱、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公同共有28分之10973.22連帶負擔28分之102郭寶來56分之9437.9556分之93 郭王銀珠 28分之9875.8928分之94郭文榮56分之3145.9856分之35郭維哲56分之3145.9856分之36郭永鈞56分之3145.9856分之3附表二:
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799938.8郭太平、李郭秋菊、廖美惠、廖麗秋、廖榮信、蔡郭人京、曾郭銀霞、郭太榮、林蘇月女、林桂卿、林久博、林崑寶、林義雄、張林美期、林平祥、張英專、凃麗妙、林文偉、林惠琴、林建佑、林顯棠、蔡林美霞、李林美娥、林月桃、郭淑芬、郭原宏、郭倍君、洪王蓮香、王月桃、王月英、郭蘇華嬌、郭淑惠、郭峰政、郭峰勝、郭福讚、郭芸均、郭玉瑢、伍張素、林張素雲、王明豊、王智霖、王淑貞、王秀瑩、張劍樹、張合家、郭王嬌珠、郭麗美、郭清良、郭春榮、楊月里、郭智堯、郭丁輝、李俊賢律師即郭太文遺產管理人、陳正通、陳明豐、陳惠玲、陳易農、郭張簡素雲、郭家瑀、郭偉元、郭雨萱、黃三吉、黃釋緒、黃沛翎、黃家鋐(公同共有)-34.42799⑴208.85郭寶來0799⑵145.98郭文榮0799⑶875.89郭王銀珠0799⑷180.4郭維哲+34.42799⑸145.98郭永鈞0799⑹229.1郭寶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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