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郭王銀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張秋木 (即 張林美 期之承受訴訟人)
張允耀 (即 張林美期 之承受訴訟人)
張卜仁 (即張林美期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珍 (即張林美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張秋木、張允耀、張卜仁、張家珍為被告張林美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係於宣示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林美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宣示判決後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秋木、張允耀、張卜仁、張家珍,有張林美期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張秋木、張允耀、張卜仁、張家珍為被告張林美期承受訴訟並於合法送達本件之補充判決後,再行起算補充判決之上訴期間。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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