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抗告人 楊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宏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3)日起算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4日,核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該狀之章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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