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上訴人 呂理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