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上訴人 陳姿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姿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