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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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上訴人 周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周俊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