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訴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七九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年四月之確定判決嗣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丁○○有右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與己○○、乙○○(二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更二字第一九一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及己○○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合資販入海洛因,以出售給綽號「 阿昌 」之男子 牟利 ,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丙○○前往新竹縣湖口交流道,與攜帶海洛因之乙○○與其女友戊○○會合,待乙○○與戊○○抵達,上車後,丁○○即依丙○○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春城汽車旅館」,丙○○並在車上自乙○○帶來之三包海洛因中分裝一小包海洛因(毛重四點四四公克)充作樣品,抵達「春城汽車旅館」後,丙○○即攜帶前開一小包海洛因與乙○○一同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欲與買主「阿昌」會合,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之前述海洛因樣品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四公克)、又在該汽車旅館附近之新竹縣○○鄉○○路七之三號前,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之丁○○與戊○○,並在車上扣得海洛因三大包(毛重共三五九點九一公克),扣案之海洛因,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分別以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1374181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13741900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得「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丙○○持有另海洛因一小包部分,已併入該三大包內一併送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丙○○前往新竹縣湖口交流道等候,待丙○○友人乙○○及乙○○女友戊○○抵達,上車後,並依丙○○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春城汽車旅館」,車行途中,乙○○在後座有打開以報紙包住之三包海洛因,丙○○並拿其中之一包海洛因看後放於副駕駛座旁車門置物空間內,到達春城汽車旅館後,丙○○即帶一小包海洛因與乙○○下車進入旅館,其與戊○○在丙○○二人下車後,隨即在該汽車旅館附近之新竹縣○○鄉○○路七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海洛因三包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其僅是載乙○○及戊○○至該汽車旅館開房間要給乙○○二人住宿,並無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僅係知悉乙○○有攜帶毒品,且丙○○要將洛因交予他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丙○○等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提供助力;㈡丙○○是與乙○○、己○○合資購買海洛因,進入春城汽車旅館僅是要問有無房間,並打算分海洛因,另並未見過阿昌之人,並不是要將海洛因交予他人,自難以丙○○證詞佐證其等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有幫助之犯行;㈢依證人戊○○於庭訊時所述,在己○○車上時,曾聽己○○提及:拿去分一分再帶回來給我,即可推論乙○○將海洛因帶至新竹找丙○○確是為了分海洛因,分成三等分後,再由乙○○將海洛因一分帶回給己○○,則證實丙○○、乙○○、己○○等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另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在車上並無任何表示,實難認定被告有幫助之行為;㈣證人丙○○、乙○○及己○○均一致證稱海洛因是合資購買,這樣買比較便宜,嗣因丙○○急著要拿海洛因,但沒時間前往台中,而己○○身體不舒服無法到新竹,即由乙○○帶海洛因到新竹去分,丙○○等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㈤縱認丙○○、乙○○及己○○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惟被告雖開車搭載丙○○、乙○○及戊○○,而於車上知悉乙○○攜帶毒品之事,惟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不方便將人趕下車拒絕搭載,且只是依丙○○之指示開車前往汽車旅館,在車上,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話,且被告並不知前往汽車旅館做什麼,更難認定有幫助丙○○等人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當日晚上經隨案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嗣於同日晚上九時零二分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阿昌之男子是否打電話給妳,要向妳買毒品?)不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已經沒有吸食毒品了,但我幫他問問看,之後我即問己○○是否有毒品,己○○說現在外面東西很貴,但他現沒有足夠的錢,現在也不好調貨,他便提議公家出錢,由我及己○○及乙○○各自出錢先買毒品,三個人各出二十萬元,由己○○出去買毒品,我已很久沒有接觸毒品,但己○○還有在接觸毒品,所以找他出面買毒品,之後己○○有買到毒品,己○○買到毒品後,叫乙○○自臺中帶毒品海洛因送到新竹的竹北交流道,主要是要讓我看到他確實有買到毒品,我即帶乙○○到春城旅館看毒品,我還沒有看到毒品,即被警察查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一二三頁)等語,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警詢時供稱:
「我僅知道毒品海洛因是乙○○(綽號『 阿原 』)及戊○○一起帶來的。是要將毒品載運至春城汽車賓館,要送交給丙○○(綽號『 阿娟 』)的朋友住三0五號房。」、「九十一年六月廿日約廿三時五十分我載丙○○由住處出發至湖口交流道等候乙○○、戊○○乘坐高速公路巴士前來,待接到乙○○、戊○○二人,丙○○就告訴我『阿原他們有帶海洛因上來,等會到春城汽車賓館,要帶給我的朋友』,等我開車到汽車賓館前,即由丙○○、乙○○先行下車,並由丙○○攜帶少許海洛因樣品一同進入春城汽車賓館找丙○○的朋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等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零二分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與乙○○對春城汽車旅館不熟,我帶他們過去,我只知道他們要拿東西給人家,乙○○與其女朋友到新竹前,我不知道他們來新竹作什麼,乙○○到了新竹,我接到了以後,乙○○在我的車內,有打開海洛因出來給丙○○看,他們說要至春城汽車旅館三0五室找一個朋友,他們沒有說要賣毒品,因與我無關,所以我不願意進去該汽車旅館,毒品好像是乙○○及丙○○及臺中的己○○一起出錢買的,我不知道他們各自出了多少錢買毒品。」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一二八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載他們去春城汽車旅館,在車上乙○○就打開他帶來的用報紙包的海洛因,拿了一小包給丙○○, 林有 向她說那是四號(海洛因)的,我有看到。」、「他們上車後,丙○○向我說要到春城汽車旅館找朋友。」、「乙○○拿海洛因給丙○○時,丙○○說怎麼都是細粉狀,我不記得乙○○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等語明確。又證人丙○○經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四點四四公克),並在被告所駕車上查扣海洛因三大包(合計毛重為三五九點九一公克),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重量及純度分別為:「①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②、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③、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九三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五頁)。從而證人丙○○、乙○○將上開三大包海洛因放於被告所駕車上,僅隨身攜帶海洛因一小包進入春城汽車旅館,其等顯係進入該汽車旅館會合買主無訛。又證人丙○○、乙○○、己○○於審理時雖一致證稱係要均分海洛因,己○○應得之部分再由乙○○帶回交予己○○,並非販賣云云,證人丙○○、乙○○另證稱至該汽車旅館係去查問有沒有房間供休息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述:「乙○○只說要去新竹玩,我們搭巴士去,我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到了現場乙○○與一個女孩子丙○○一起下車,該女生對另一個男生說,叫我們到附近去等一下,我就被該男子載到旁邊等,該男子即是該你們訂房間睡覺?)應該不是要為我們訂房間睡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所證述與被告前揭供稱丙○○及乙○○說要至春城汽車旅館三0五室找一個朋友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丙○○及乙○○倘係前往查詢有無房間,被告僅須將所駕之車駛入確認即可,斷不會更駕車駛往他處,是證人丙○○及乙○○所證稱係要住房云云,與事實顯有不合,而無足取。又證人丙○○及乙○○所述其等進入上揭汽車旅館係要均分毒品云云,惟毒品係丙○○、乙○○及己○○三人,共同出資透過己○○購得海洛因,則如要均分,己○○顯應預先保留自己之一份,斷無將全數毒品交由乙○○再交付予丙○○,平分後,再由乙○○攜回己○○之一份交付己○○,徒增被查獲之危險,況查獲當時,亦未有平分工具,證人丙○○、乙○○、己○○上開證稱係要均分毒品云云,並不可採。證人丙○○、乙○○及己○○顯係以營利為目的合資販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搭載證人乙○○及戊○○上車後,即知乙○○攜有大量之海洛因,卻仍載往春城汽車旅館,證人丙○○與乙○○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並非住房休息,而丙○○更隨身帶有一小包海洛因,大量之三包海洛因則放置車上,均如前述,已足徵被告明知證人丙○○及乙○○係要在該汽車旅館會合買主販賣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載送交付海洛因之助力,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丙○○、乙○○於進入春城汽車旅館旋為警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按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乃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更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甚鉅,竟仍予以販賣毒品者助力,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四公克)、純度四十一‧一一%,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
二、海洛因一袋:淨重四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二‧一二公克)、純度八十二‧四四%,純質淨重三四‧三六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三、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四八‧八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七公克)、純度四十二‧一一%,純質淨重六二‧六八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七九四號鑑驗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