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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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源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林源妹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林源妹(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3、45至4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與朋友在市場玩六合彩,對此也有反省悔意,因年邁無工作能力,目前已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老人年金,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1次犯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年近7旬,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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