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蘇子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名下共有土地,惟為防杜財產減少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斟酌實際所需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就其名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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