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壹壹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在案;然其後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規定,無法執行而結案,嗣於105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而遭駁回。然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雄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後因被告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屬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依法不能執行觀察勒戒而結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亦遭駁回在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25號),後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業已亡故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被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第2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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