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22號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1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01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被告 王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田寮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沿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分許,途經高速公路北向145公里300公尺處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撞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賴宥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外側護欄而停在路肩。至賴宥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側撞後失控,車頭先撞及外側護欄,車身旋轉180度再打滑至內側車道,適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莊為能 所駕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陳媞瀅 、A01之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從後追撞賴宥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賴宥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又彈回外側路肩始停止,至莊為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內側車道上,導致原告受有鼻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11頁),並於108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被告認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