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原告 林家米 被告 徐寬 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係介紹訴外人 邱顯隆 (原 邱昱彰 )向被告借款。被告之太太及其子屢次請求原告還錢,並逼迫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其向被告之借貸,均係開票,並預扣利息,為票貼關係,均已清償。系爭本票為邱顯隆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票號為CH394753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系爭本票,係在被告配偶及兒子強迫下所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其帶訴外人邱顯隆向被告借款,邱顯隆未償還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其為受害人,被告不得主張本票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8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達200萬元,原告並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份給被告收執,作為抵押等情,有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印傳票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可憑,嗣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向被告承認前開債務並同意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張,允諾自100年
7月1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金5,000元,且於106年以勞保退休金清償不足款項,亦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可稽。衡情,原告從事生意多年,為一有社會經驗者,並非至愚之人,倘其未向被告借款,其焉有可能交付被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而向被告承認上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尚屬無稽。訴外人邱顯隆借款未償還部分,確係事實,此可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債務人為邱昱彰即邱顯隆」之92年度執字第216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自明,惟訴外人邱顯隆借款未償還部分與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未償還部分,係屬兩碼事,原告故意將之混為一談,企圖混淆法院心證,殊不足式,亳無可取。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 嗣執 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介紹訴外人邱顯隆對被告之借貸關係,其向被告之借貸,均係開票,並預扣利息,為票貼關係,均已清償。系爭本票為邱顯隆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為訴外人邱顯隆所借貸關係與其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為訴外人邱顯隆之借貸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邱顯隆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邱顯隆開立本票及借據,其並取得債權憑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邱顯隆向被告之借貸所開立。而被告已提出因借貸關係而交付原告款項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印傳票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為憑,足認原告向被告因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無誤。
⒊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配偶及其子之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
節,之後又稱「不要說逼迫,沒有拿刀拿槍,只是很兇很兇,帶拐帶騙」等語(卷103頁筆錄),顯證原告指述前後不一,其並沒有受被告配偶及其子之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而簽立系爭本票。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屬
於訴外人邱顯隆向被告之借貸,與其無關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00年6月10日│106年6月30│200萬元│林家米│CH39475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