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信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信欽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信欽、 廖紫晴 分別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之6樓、5樓住戶。詎毛信欽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17分許,未經廖紫晴同意,即自上址大樓5樓電梯旁之窗戶往外攀爬至廖紫晴住處之更衣室窗戶,再擅自進入廖紫晴住處之客廳、廚房與主臥室等處,停留約十分鐘後,始沿原路離開。嗣因斯時正在浴室之廖紫晴察覺有異,進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信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紫晴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警卷第9-11、3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
人廖紫晴無和解意願,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審易卷第63-127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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