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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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行向部分報告書誤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為準),行經該路段與漁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蔡政 都沿漁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政都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骨折、頸部扭拉傷、背部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千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政都於本院審理中之
109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31 號判決(109.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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