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仲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臺、帳冊壹本、手機壹支、遙控器壹個、客訴表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罪名、罪質互不相同,且被告本件犯罪期間不長及其情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帳冊1本、手機1支、遙控器1個、客訴表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本件護膚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苗簡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不知何人所有,扣案之精華液1瓶係證人 黃玉婷 所有,亦經被告與證人黃玉婷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4、19頁),以上物品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又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經營本件護膚店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苗簡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路○○號「水月SPA男仕護膚」店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黃玉婷,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官插入女子之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全套」新臺幣(下同)2,500元(店家抽取1,000元)、「半套」1,800元(店家抽取
800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為執行臨檢之員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手機1只、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2台、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帳冊1本、客訴表1張、現金2,5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黃玉婷、 毛榮添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231條之罪,祇須行為人意圖營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及「全套」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請僅論以一罪。再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地先後容留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依被告自承日薪3,000元計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上揭扣案物品,被告稱為店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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