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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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信吉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因友人 李文全 告以出借帳戶可獲取報酬,即不經考慮,於99年6月10日日間某時,提供其在旗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文全(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李文全取得該帳戶帳號後,乃提供予綽號「 阿祥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為社會局員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向韓湘玲表示其夫因洗錢而遭通緝,需保證金具保乙情,並於99年6月10日夜間某時,指示韓湘玲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卓信吉前述旗山郵局帳戶,致韓湘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99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師大郵局內,匯款25萬元至卓信吉前述旗山郵局帳戶內,經李文全通知卓信吉,不知上情之卓信吉乃於99年6月11日13時49至50分許,至高雄市旗山區(前高雄縣旗山鎮)四保郵局,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25萬元全數領出,交給李文全,卓信吉分得7千元之報酬,而李文全復扣除自己之3千元報酬後,將其餘領得款項交予「阿祥」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嗣因韓湘玲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信吉固不否認有提供前述旗山郵局帳戶帳號予李文全及領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文全跟我說他朋友中了六合彩,李文全說他自己沒有帳戶,要借我的帳戶匯錢進去,我把帳戶帳號告訴李文全,借李文全用,讓他匯錢進來,隔天李文全說錢匯進去,我就領25萬元給李文全,李文全當場分7千元給我,中獎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10日日間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前述旗山郵局帳戶帳號交付予李文全,及該帳戶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前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韓湘玲,詐得款項25萬元,及被告於99年6月11日13時49至50分許,至旗山四保郵局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25萬元(臨櫃提款20萬元、提款卡提款3萬元、2萬元)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韓湘玲證述詳盡(警卷第7-8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份(警卷第9頁)、旗山郵局之戶名卓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99年6月11日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旗山四保郵局臨櫃、自動提款機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2頁),在卷可證,上開各情,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係因朋友李文全告知其不知名友人中六合彩,要借帳戶匯錢,方將前述旗山郵局帳戶帳號告訴李文全,並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依李文全所託,從帳戶內提領25萬元予李文全,有得7000元報酬云云,核與證人李文全於警詢中先後證稱:「當時是一位叫阿祥的人,說他在大陸中六合彩,人家要匯款給他,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我帳戶也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向卓信吉借帳戶,我向他說:我朋友中六合彩沒有帳戶可以匯錢,向他借帳戶匯錢進去等語,他說好,因為我有跟他說對方要給我們一萬元吃紅」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36-37頁)相符,然縱令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金融帳戶申辦簡易,茍有使用需要,自行開立即可,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自己帳戶及使用之,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匯款使用,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李文全轉述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空言陳明須蒐集借用他人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匯款之帳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甚且提供7千元之報酬予被告,與一般有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之方式,亦有相違,堪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李文全時,對該帳戶可能遭李文全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予提款25萬元,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該帳戶是單親補助匯款帳戶,不會拿來違法使用云云,然單親補助匯款帳戶可隨時變動,此由被告自承目前補助乃匯款至女兒帳戶自明(見本院卷27頁),是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用以詐騙匯款金錢使用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於99年
6月10日夜間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及自帳戶提領該筆詐領款項25萬元,至被害人前於99年6月10日日間,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親自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知情或為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應僅為25萬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書第4頁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正犯,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25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非良好、智識程度,另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