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駕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酒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城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獨自在臺北市○○區○路邊公車站旁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至15頁),其捺印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57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疑,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並其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