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萬里鄉烏塗炭往汐止產業道路處為警攔檢,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經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10,000元罰鍰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為警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業已繳納。然伊就同一時點為警另開立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實因舉發員警指示伊至金山過磅,但該地點為產業道路,路面狹小無法迴轉,並非如同員警指拒絕會同過磅,且伊自認裝載之砂石並無超載,員警據此開單實令伊心有不服,因此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然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查,本案違規地點「萬里烏塗炭往汐止產業道路」,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1月21日北縣警金交字第0970001370號函在卷可證,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甲○○○○於本院證稱:本件案發地1公里內並無設置地磅處所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本案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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