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周明宏可得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7670-WM號及XB-8913號車牌各1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補充記載為「周明宏可得知王 進吉 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 王進吉 承租、位於高雄市金石飯店旁住處,一次交付之7670-WM號及XB-8913號車牌各1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所收受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使犯罪所生危害未擴大,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周明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街11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明宏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7670-WM號及XB-8913號車牌各1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7670-WM號車牌係 陳淨鴻 所有,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橋下停車場遭竊;XB-8913號車牌係 鄭文義 所有,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交岔口「小龜山停車場」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王美香,98年12月25日牌照更換為3132-YA號)前、後方,供己使用。嗣於98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周明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宏之供述│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未繳而││││怕遭銀行拖回,始懸掛前揭││││車牌,然前揭車牌是證人王││││進吉於98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街○○街某友人││││住處,將車牌拿給他,並稱││││此2面車牌係註銷之車牌,││││同時其拿第二級毒品交給證││││人王進吉施用云云。經查,││││苟若前揭2面車牌係註銷車││││牌,理應號碼一致才是,豈││││有號碼前後不同之理?又被││││告果認前揭2面車牌是註銷││││車牌,車主豈會將車牌經由││││證人王進吉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讓有心人士,││││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機會。是││││被告應知悉該2面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所稱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陳淨鴻於警│證述及佐證其所有7670-WM│││詢時之證述│號車牌遭竊之事實。│├──┼───────────┤││3.│證人陳淨鴻99年1月17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8││││1242X20K68V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09901││││000000000號)等各1紙││├──┼───────────┼────────────┤│4.│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義於警│證述及佐證其所有XB-8913│││詢時之證述│號車牌遭竊之事實。│├──┼───────────┤││5.│證人鄭文義99年1月1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13AQE1CP9U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099││││00000000000號)等各1紙││├──┼───────────┼────────────┤│6.│證人王進吉之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但││││未將前揭車牌0面交予被告││││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局中山路派出所99年1月│駛懸掛前揭2面來路不明車│││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牌之車輛而遭警查獲等事實│││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0993││││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見通知單(字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6~7號)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各1份││└──┴───────────┴────────────┘
二、核被告周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謂被告周明宏涉犯嫌本件竊盜之犯行,然被害人陳淨鴻、鄭文義2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等所遭竊之車牌,且遍尋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基於「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僅以被告駕駛懸掛被害人所遭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涉嫌本件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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